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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叶智江与鲁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智江,鲁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12号原告:叶智江,余姚市科麦五金塑料厂厂长。被告:鲁立军,职业不明。原告叶智江为与被告鲁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智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智江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1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借条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一份。被告鲁立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鲁立军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鲁立军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立军归还原告叶智江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鲁立军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立群代理审判员  刘东方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施椿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