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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山西振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砼分公司诉山西佳绿环境治理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振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砼分公司,山西佳绿环境治理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921号原告:山西振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砼分公司。住所地:长治县207国道东和路口。法定代表人:陈慧明,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彪,该公司法律内勤。被告:山西佳绿环境治理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县煤运小区*排*号。法定代表人:左小云,经理。原告山西振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砼分公司(以下简称“振东商品砼分公司”)诉被告山西佳绿环境治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东商品砼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振东商品砼分公司诉称:2012年7月1日、2013年4月16日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及机械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商品砼,被告支付商砼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商砼款。2013年12月31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仍欠原告746753.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砼款746753.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0947元。被告佳绿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商砼款746753.8元及其逾期利息40947元有无依据,是否合法。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2012年7月1日、2013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及机械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对商品砼的单价、供应数量及逾期违约金支付的约定。2、对账确认书及明细帐表各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商砼款746753.8元。被告确认后加盖公章。庭审后被告佳绿公司法定代表人左小云到庭认可以上证据,对欠款事实和数额无异议。据此,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商品砼,被告支付原告商砼款,双方于2012年7月1日、2013年4月16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及机械施工合同》各一份。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经双方对账,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商砼款746753.8元,被告确认后在对账确认书上加盖公章。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无果,故诉讼在案。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商品砼,被告欠原告商砼款746753.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予支付。双方虽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每日按0.5%支付原告违约金计1228410元,但原告在庭审中认为违约金额过高,明确放弃该请求,表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商砼款,原告要求被告自签收对账确认书之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起诉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6%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0.06×746753.8÷360×329=40947元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佳绿环境治理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山西振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砼分公司商砼款746753.8元及利息40947元,共计78770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7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淑娥人民陪审员  张韶峰人民陪审员  李晋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磊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