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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三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三初字第00064号原告:姜某某,女,19XX年X月XX日生,锡伯族,现住天津市某某新区。被告:刘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开原市兴开街某某村。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在本院民三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现已分居八年,原告于2011年2月起诉离婚,后经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未答辩。原告姜某某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2011)开民三初字第000X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刘某某未举证。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开庭质证、认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11月5日登记结婚,于1984年12月1日生育一女刘某、于1990年9月23日生育一子刘某,现婚生子女均已成年。原告于2011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因被告未到庭难以认定,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学忠审判员  王 莹审判员  韩立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仇开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