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董××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董××不请辩护人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董××不请辩护人,自行辩护。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东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兆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日晚20时许,被告人董××到天津市河东区大直沽津塘路工商银行储蓄所ATM机存款时,发现被害人李××存款后将户名���邓××换的银行卡遗忘在ATM机中,董××冒用李××使用的银行卡,从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卡62×××XX内取走人民币5000元。案发当日,被告人董××拨打报警电话主动投案,并到公安机关交回了全部赃款。赃款已发还李××。庭审中,被告人董××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邓××换的证言,银行卡查询明细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银行卡账户余额提示短信,视听资料,接警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冒用他人银行卡取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综合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连波代理审判员 张 弓人民陪审员 陈建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双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