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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196号原告张某某,女,1975年11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被告王某,男,1975年11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戴丽仙,宾川县司法局金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戴丽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7年1月23日登记结婚,1998年3月24日,生育女儿王某某,2003年12月26日生育儿子王某某。婚姻之初,二人感情还可以。婚后,我们与被告的两个妹妹及父母一起共同生活,后被告的妹妹相继出嫁,被告的父亲去世,现在我们与被告的母亲一起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被告爱喝酒,喝酒后会打我,在生活中,王某不会关心我,对于婆媳关系也没有很好的在中间进行协调。2015年3月3日,张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王某离婚;婚生女王某某,婚生子王某某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小四轮拖拉机一辆、空压机一台、卷扬机一台、母猪三头、小平房三间、男式摩托车一辆)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欠葡萄肥2.3万元、欠蒜种款7000元、欠王碧2000元、欠王莲芬900元)共同承担。被告王某辩称:我与原告张某某系经人介绍认识,生育子女以及结婚情况属实。张某某诉称我喝酒打她和我不管家庭不属实。我没有打过张某某,也没有不管两个孩子。我与被告还是有感情的。原告要求离婚我坚决不同意,两个子女我也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原告陈述的夫妻共同财产实际上是家庭共有财产,债务也是家庭共同债务,且还有一些债务原告没有陈述。原告张某某针对本方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姓名为张某某身份证一份(证实张某某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加盖公章)复印件一份(证实张某某与王某于1997年1月23日登记结婚);3、宾川县宾居镇龙泉村委会西河头村组吴鹏熙2015年3月2日出具证明(加盖宾川县宾居镇龙泉村民委员会公章)一份(载明:兹有宾居镇龙泉村委会西河头村王某、男、汉、1975年11月生,妻子张某某,两人于97年1月23日申请登记结婚,因其它原因将王某的出生日期误写为1972年1月,两名实属一人,情况属实,特给此证);4、户主为王某的全户人员简况表一份(证实原告及家庭成员身份情况)。被告王某针对本方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姓名为王某身份证一份(证实王某身份情况);2、户主姓名为王某居民户口簿一本(证实王某及家庭成员身份情况);3、结婚证二本(证实原被告于1997年1月23日登记结婚)。本院依职权调取并出示于2015年3月18日分别向王某某、王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经质证,原告方认为本方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方提交的证据真实,均无异议;认为法庭制作的询问笔录程序合法,但王某某及王某某的陈述不真实。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及本方提交的证据、法庭制作的询问笔录二份均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身份证、全户人员简况表证实原告及家庭成员身份情况;结婚登记申请书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间;证明证实王某的结婚证上的出生日期与现在持有的身份证出生日期不一致,但属同一人。被告方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证实被告及家庭成员身份情况;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间,被告方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法庭制作的询问笔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关联。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方提交的证据,法庭制作的询问笔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关联,依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1月23日登记结婚。1998年3月24日生育女儿王某某,现在宾川一中读高一,2003年12月26日生育儿子王某某,现在龙泉完小读四年级。婚后,原、被告与王某的两个妹妹及父母亲一起生活,后两个妹妹相继出嫁,被告的父亲也去世,现与王某的母亲一起生活。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小四轮拖拉机一辆、空压机一台、卷扬机一台、男式摩托车一辆;并欠西河头村罗文新肥料款23000元,欠西河头村吕光权蒜种款7000元,欠白依河村王碧借款2000元,欠西河头村田建勇欠款5000元,欠XX欠款660元;鲁娟欠原、被告借款2800元。2014年12月,张某某遂回娘家生活,2015年3月3日,张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某、婚生子王某某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认识后结婚,婚后生育女儿王某某、儿子王某某,双方婚后感情还可以,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由于缺少沟通交流,不能很好的协调家庭关系,产生了一定的夫妻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庭审中王某坚决不同意离婚,经查明双方不存在离婚的法定条件。在今后的相处中,双方多沟通交流,相互理解,相互支持,相互信任,能够建立起一个比较幸福的家庭。从有利家庭稳定角度考虑,对原告要求判决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杨汝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