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法民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张丽娟与于宗涛、伍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丽娟,于宗涛,伍海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法民终字第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娟,女,汉族,生于1980年12月23日,住广安市广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宗涛,男,汉族,生于1974年9月17日,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邹建,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海平,男,汉族,生于1981年5月24日,住广安市广安区。上诉人张丽娟因与被上诉人于宗涛、伍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4)广安民初字第3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张丽娟、被上诉人于宗涛的委托代理人邹建、被上诉人伍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于宗涛与伍海平系同事关系,伍海平于2012年8月20日向于宗涛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向于宗涛处借到现金100,000.00(拾万元整),于2012年12月底前还清此款,借款人:伍海平,2012年8月20日”;2012年8月27日伍海平又向于宗涛借款7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向于宗涛处借到现金70,000.00(柒万元整),于2012年12月底前还清此款,借款人:伍海平,2012年8月27日”。伍海平借款后已经分期向偿还了借款25,000元,下欠145,000元至今未清偿。同时查明,伍海平与张丽娟于2006年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3年10月16日办理离婚登记。2014年7月27日,于宗涛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伍海平、张丽娟偿还借款本金145,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伍海平向于宗涛借款170,000元,已经还款25,000元,下欠145,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于宗涛与伍海平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伍海平与张丽娟曾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伍海平和张丽娟都没有证据证实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开支,该借款应属伍海平、张丽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伍海平、张丽娟共同向于宗涛偿还,故对于宗涛要求伍海平、张丽娟偿还其借款本金14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到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判决:伍海平、张丽娟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向于宗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伍海平、张丽娟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张丽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涉借款虽然发生在上诉人与伍海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并没有用家庭开支。于宗涛与伍海平是同事关系,知道上诉人和伍海平有稳定收入,家庭日常开支能应付,无需再向他人借款。案涉100,000元的借款,系伍海平帮朋友所借,并且在出借当时就转交给他人,于宗涛当时也在场,对此是知道的。对于70,000元的借款,伍海平也没有用于家庭开支,上诉人根本不知道该借款的产生。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借款系伍海平帮他人借款和伍海平的个人债务,不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由上诉人承担偿还义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于宗涛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于宗涛答辩称,借款是真实发生的,且发生在张丽娟与伍海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丽娟没有证据证明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伍海平答辩称,100,000元那笔借款系帮朋友所借,于宗涛是知道的。对于70,000那笔借款,是我个人所借,张丽娟不知道我借款的事,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开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借条的约定偿还借款。张丽娟上诉称案涉借款本人不知晓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系伍海平的个人债务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本案借款发生时,伍海平与张丽娟的婚姻关系尚在存续期间,且张丽娟未提供证据证明于宗涛与伍海平曾明确约定案涉借款为伍海平的个人债务或张丽娟与伍海平曾经约定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和所负债务归各自所有且于宗涛知道此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借款应为伍海平与张丽娟的共同债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丽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上诉人张丽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辉审 判 员 张学明代理审判员 蒋 濒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