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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张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辩护人叶竹影,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年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叶竹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经事先与胡某某电话联系约定后,至本区某路某酒店门口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胡某某、杨某某出售一小包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95克),被民警人赃俱获。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涉案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证人胡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手机通讯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毒品和赃款的照片,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甲基苯丙胺0.9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辩护人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毒资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旭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程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