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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水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焕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梁某某,吕某,吕某甲,吕某乙,宋某某,昌吉市路丰运输有限公司,新疆米东新区建忠商贸有限公司,曹某某,河南省新乡市昊天运输有限公司辉县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水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系被害人吕某某之妻),女,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地窝堡乡河南庄村2队***号***号。附带民事原告人梁某某(系被害人吕某某之母),女,194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古城乡古北行政村古北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系被害人吕某某长女),女,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系被害人吕某某次女),女,199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乙(系被害人吕某某之子),200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董某某,基本情况同上。共同诉讼代理人李福俊,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诉讼代理人董中华,男,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扶沟县。被告人宋某某,男,1960年2月11日出生新疆乌鲁木齐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货车司机,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昌吉市路丰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路丰运输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健康西路(元丰八队2号楼2—5号)。法定代表人马强,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李峰林,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疆米东新区建忠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建忠商贸公司),住所地新疆米泉市通汇市场。法定代表人邵建忠,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马伟,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回族,该公司职员,住新疆乌鲁木齐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某,男,198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省新乡市七里营镇曹庄村***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新乡市昊天运输有限公司辉县分公司(下称昊天运输公司辉县分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孟庄镇孟庄大道。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张刚,男,198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河南省确山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保险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区黑龙江路79号新界大厦4楼负责人李新兵,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苗倞,女,1982年2月10日出生,锡伯族,该公司职员,住新疆乌鲁木齐市。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梁某某、吕某、吕某甲、吕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莉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吕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梁某某、吕某、吕某甲、吕某乙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李福俊、董中华、被告人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路丰运输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峰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建忠商贸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马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保险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苗倞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某、昊天运输公司辉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由于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梁某某、吕某、吕某甲、吕某乙造成了经济损失,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梁某某、吕某、吕某甲、吕某乙要求被告人宋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路丰运输公司、建忠商贸公司、阳光保险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曹某某、昊天运输公司辉县分公司人、寿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52841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97480元、误工费12461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6000元、被抚养人吕某乙生活费45618元、被抚养人梁某某生活费110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停运损失7490元、DNA鉴定费3360元、车辆鉴定费497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4时05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新B526**(新AC2**挂)号“江淮”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G30—3627Km+592m处时,穿越道路中央分隔带掉头,致使后方于某某驾驶的载有被害人吕某某的新F292**(新F23**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因避让不及与之发生刮蹭后冲过中央分隔带,又与对向车道行驶的由曹某某驾驶的豫G765**(豫GF5**挂)号“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并起火,致被害人吕某某当场死亡,致豫G765**车乘车人李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吕某某系烧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达轻伤二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宋某某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某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曹某某、被害人吕某某、李某某不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同时查明:案发后他人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宋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新B526**(新AC2**挂)号车主是被告人宋某某,新B526**车自2012年2月14日至2014年2月14日挂靠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路丰运输公司名下。2014年7月28日,因新B526**车不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路丰运输公司联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路丰运输公司登报解除与新B526**车签订的合同。新AC2**挂车是套牌车。新B526**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保险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期限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保险限额为122000元。豫G765**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期限为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路丰运输公司已支付被害人吕某某丧葬费2492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有子女三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梁某某、吕某、吕某甲、吕某乙撤回对被告人宋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路丰运输公司、建忠商贸公司、阳光保险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曹某某、昊天运输公司辉县分公司人、寿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要求赔偿新F292**牵引车车辆损失201600元、新F23**半挂车车辆损失74550元、拖车费4811元、停车费5936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于某某、曹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新疆公安厅交警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乌西大队新公交高乌西认字[2014]第0001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病鉴字第2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4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新交鉴〔2014〕物证字第2084、2085、2086号物证鉴定报告书、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新交鉴〔2014〕法化字第29号物证鉴定报告书、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2014〕新交鉴字DL3282号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单、车辆挂靠合同、抓获经过、票据、收据、被告人宋某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梁某某、吕某、吕某甲、吕某乙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梁某某、吕某、吕某甲、吕某乙请求的死亡赔偿金397480元、被抚养人吕某乙生活费45618元、被抚养人梁某某生活费11040元、DNA鉴定费336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请求的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3人7天计算即137元×3人×7天=2877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请求的住宿费6000元,按照每天150元,按3人7天计算即150元×3人×7天=315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对其请求的停运损失费161437.5元,根据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认定新F292**车已烧毁,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请求的车辆鉴定费497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不属于直接物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共计454138元。本着保险优先、人身损害赔偿优先、高效便捷的原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梁某某、吕某、吕某甲、吕某乙的经济损失(DNA鉴定费3360元除外)应当分别由新B526**车、豫G765**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保险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梁某某、吕某、吕某甲、吕某乙的经济损失,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宋某某和对方当事人按各自过错责任比例予以赔付,根据本案的事实及证据,被告人宋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2014年7月28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路丰运输公司登报解除与新B526**车签订的合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路丰运输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新AC2**挂车是套牌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建忠商贸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案发后他人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宋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宋某某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梁某某、吕某、吕某甲、吕某乙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梁某某、吕某、吕某甲、吕某乙经济损失465525元中(其中死亡赔偿金共计454138元、误工费2877元、住宿费3150元、交通费2000元、DNA鉴定费3360元)的11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梁某某、吕某、吕某甲、吕某乙经济损失元465525中(其中死亡赔偿金共计454138元、误工费2877元、住宿费3150元、交通费2000元、DNA鉴定费3360元)的11000元。四、被告人宋某某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梁某某、吕某、吕某甲、吕某乙经济损失344525元的70%即241167.5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梁某某、吕某、吕某甲、吕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鸿宾人民陪审员  曹林霞人民陪审员  尉慧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丁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