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商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上海富繁起重运输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与江苏良甲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良甲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海富繁起重运输设备成套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商终字第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良甲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天目湖工业园区滨河路**号。法定代表人费良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伟林,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富繁起重运输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岑街349号1幢3层C区***室。法定代表人张正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李平,上海钟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良甲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甲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富繁起重运输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繁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4)溧天商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繁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1月25日,富繁公司与良甲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良甲公司向富繁公司借款250万元,借款月利息为1.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3年1月29日,富繁公司向良甲公司账户实际汇入50万元。借款到期后,富繁公司对此通过电话和短信与良甲公司联系,要求归还借款,但良甲公司均不予回复。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受法律保护,良甲公司逾期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良甲公司归还借款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良甲公司一审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良甲公司经富繁公司介绍,于2011年8月17日与上海和利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北京秦昌玻璃有限公司冷修技改工程钢结构采购制作合同》。因良甲公司届期工程款项上海和利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没能支付,经协商,为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富繁公司与良甲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其中借款服务费为每月百分之壹点五(1.5%),显属不当得利,其他合同条款显系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二、富繁公司合同违约,应依约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理由如下:1、借款合同第二条规定,借款金额为250万元;2、借款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约定,贷款方未按期提供贷款,应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付给借款方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的计算应与加收借款方的罚息计算相同;3、借款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借款方如逾期不归还借款,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4、银行规定罚息利率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到50%。因此,富繁公司应承担违约金22.8万元。另外,富繁公司应继续履行其未出借的200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富繁公司与良甲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良甲公司向富繁公司借款250万人民币;借款利率为月息1.5%,利随本清,借款服务费为每月1.5%;借款时间为三个月,暂定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具体时间以借款金额实际到借款方账户之日时起开始计算);利息和服务费每月结算和还息,本金为三个月到期后一次性还清。合同签订后,富繁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向良甲公司汇款50万元。庭审中,良甲公司称其已依约向富繁公司支付了两个月利息3万元。富繁公司认可其已于2013年3月11日、2013年4月28日各收到利息1.5万元,合计3万元。上述事实,由富繁公司提供的借条合同、入账通知等证据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随卷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富繁公司与良甲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因违反行政法规应属无效。良甲公司向富繁公司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有富繁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入账通知予以证明,依法予以确认。依照本金50万元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两个月的利息应为4666.67元,双方均认可的收到利息3万元,超过4666.67元的部分应当冲抵借款本金。良甲公司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未予返还的部分即495333.33元应向富繁公司返还。良甲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遂判决:良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富繁公司借款495333.3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富繁公司负担41元,良甲公司负担4359元。上诉人良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富繁公司与良甲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富繁公司应当向良甲公司出借款项250万元,但富繁公司没有履行上述借款协议,仅出借50万元,余款拒不出借。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认定本案借款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富繁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富繁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所涉合同的效力问题,2、富繁公司是否应当向良甲公司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富繁公司与良甲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良甲公司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良甲公司已经支付高于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款项应当扣抵本金,故良甲公司应向富繁公司返还款项495333.33元。本案所涉借款合同自始无效,无效的合同不存在继续履行的问题,良甲公司要求富繁公司继续向其出借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良甲公司要求富繁公司按照借款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应当向法院提起反诉,一审中良甲公司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中对违约责任问题不予理涉。综上,上诉人良甲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良甲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义代理审判员 熊 艳代理审判员 邹玉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