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长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24
案件名称
陕西文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邹书勋、罗远鹏、陈发相、余长华、倪伦芬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文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邹书勋,罗远鹏,陈发相,余长华,倪伦芬,胡恪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长初字第129号原告陕西文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雁塔西路168翔瑞宜人家园A-1801室。法定代表人刘海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登俊,贵州舸林律师所事务所律师。被告邹书勋,男,仡佬族,遵义市人。被告罗远鹏,男,汉族,遵义市人。被告陈发相,女,汉族,遵义市人。被告余长华,女,汉族,遵义市人。被告倪伦芬,女,汉族,遵义市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德剑,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冉瑞祥,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胡恪源,男,汉族,遵义市人。原告陕西文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凯公司)与被告邹书勋、罗远鹏、陈发相、余长华、倪伦芬,第三人胡恪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文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施登俊、被告邹书勋、罗远鹏、陈发相、余长华、倪伦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剑、冉瑞祥、第三人胡恪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凯公司诉称,原告系渝黔铁路唐家坝隧道合法施工单位,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胡恪源签订《唐家坝隧道转运渣场合作协议》,由原告将隧道施工产生的渣土转运到第三人的承包地并用于第三人修路的原材料,可五被告无理进行阻拦。不让原告倒土,不但导致原告的这一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无法正常施工,给原告每天造成直接施工损失5000元。故为了该项目的顺利施工,以便按期完成工程交付,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五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因此而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每天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书勋、罗远鹏、陈发相、余长华、倪伦芬辩称,原告倒渣土的小地名叫兔房的地方不在胡恪源的承包范围内,原告没有合法取得倒渣土范围内的土地的使用权而倒渣土,相反是原告与第三人侵犯了包含几被告在内的泉水组的权利,且胡恪源非法占用泉水组集体土地与原告合作倒渣土及非法占地修建道路已被长征镇国土资源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也是事实。即使土地是在第三人承包范围内,倒渣土也是违法的,因为土地流转应向发包方提出申请,签订合作协议是变相的流转方式,其未提出申请,违反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是无效的,另外,协议明确的花果山是用来经营果木、畜牧业的,是熟土,并不是荒山,但原告和第三人签订协议用来倒渣土和加工石料,不能仅凭简单的这么一个协议,这是违反土管法的行为;我方不否认原告是合法的施工单位,我方认为其应该合法施工,该办农用地转变用途审批就去办,没办我方就有权阻止,原告的行为明显就是把农用地变为建设用地。所以我方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进行阻止也是合法的自救行为,是老百姓维护自己的权利,不存在侵权。所以,原告倒渣土的行为是违法行为,是原告及第三人侵犯了被告的权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胡恪源辩称,我与村组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我提交的公证书也证明了我承包的土地的平面图、地形图,且有长征镇人民政府的文件证明,实际上倒渣土的地方大家认可叫兔房,倒渣土的地方也就是我准备作为修路材料堆积的地方是在我的承包范围内。被告说这个地方不是在我的承包范围内,但是被告没有举出证据加以证明,相反我提供的图纸可以证明这个地方在我承租范围内。至于是不是熟土,果蔬公司承包了二十年,茶山和荒山在承包的时候经过果农改造成为熟土是可能的,但和我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没有关联,我在这个地方堆放石料是为了修建道路,为了进行农业经营运作。我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是有效的,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原告的请求是合理的,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原告文凯公司与第三人胡恪源就渝黔铁路唐家坝隧道转运渣场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在位于红花岗区长征镇某某村泉水组农场杨梅山、距渝黔铁路唐家坝隧道出口约800米处设立临时转运渣场,占地面积5亩;并就协议期限、费用、以及加工后石粉供应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以该渣土转运场不属于第三人承包范围而无权处分为由到场阻止,造成原告施工停止至今。现原告以五被告阻碍其倒渣土进而致其停工为由诉来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1988年10月28日,时遵义市长征乡人民政府以乡府字(1988)6号文件就原长征公社农场的处理下发通知,该通知第三条明确:原长胜农场的茶山地和未种上茶的荒地(靠泉水、小桥、湧泉原划界为准。)到农场山岭由某某村委会进行开发经营。同年12月22日,以遵义市长征乡某某村长胜农场为乙方、遵义地区农业局果蔬公司为甲方,双方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承包面积为:乙方根据长征乡人民政府、乡政府字(1988)6号文件第三条之规定的茶山地及未种上茶的荒山,按其测量面积由甲方安排种上以果树为主的作物。其承建面积以测绘平面图为准。为375.66亩。经营方式由甲方自定,可以以承包方式雇人种植。该协议书对承包年限等进行了约定。次年2月21日,甲、乙双方代表到遵义市公证处就该协议书办理了公证。2012年4月18日,本案第三人胡恪源作为承租方(丙方)与红花岗区长征镇某某村村委会(甲方)、红花岗区长征镇某某村村委会泉水组(乙方)作为出租方,双方签订了《农场花果山租赁协议》,该协议一、二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原与红花岗区果蔬站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到期,甲、乙双方现已解除与红花岗区果蔬站的租赁合同关系;甲、乙双方自愿将花果山(375.6亩)发包给丙方租赁经营,丙方自愿承担。承租期间的收益归丙方所有。丙方的正常经营行为,甲、乙双方无权干涉。该协议并对承租期限、租金等进行了约定。另,第三人胡恪源因占用某某村泉水组土地1亩扩建道路而被遵义市国土资源局红花岗区分局长征国土资源所下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编号(2015)02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唐家坝隧道转运渣场合作协议、(2012)红民长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农场花果山租赁协议、1989年2月21日公证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照片、公证书、长征乡人民政府乡政府字(1988)6号文件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第三人胡恪源于2012年4月18日与长征镇某某村村委会以及某某村泉水组签订的《农场花果山租赁协议》,该协议涉及租赁范围系从1988年12月22日以遵义市长征乡某某村长胜农场为乙方、遵义地区农业局果蔬公司为甲方签订的协议书延续而来,同时,长征乡人民政府乡政府字(1988)6号文件第三条载明的土地范围与1989年2月21日公证书内的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承包范围一致,并有业已生效的(2012)红民长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故该租赁协议合法有效,第三人胡恪源有权在承包范围内予以处分,由此,原告文凯公司与第三人胡恪源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的唐家坝隧道转运渣场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一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文凯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唐家坝隧道转运渣场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起诉要求五被告立即排除妨碍、停止阻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文凯公司没有提供五被告造成原告每天直接经济损失5000元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对原告请求五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每天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倒渣土的小地名为兔房的地方不是原来承包给果蔬公司的茶山及未种上茶的荒山,故兔房这个地方不在胡恪源的承包范围内的辩论意见,其提交的调查笔录和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辩论意见,同时,遵义市国土资源局红花岗区分局长征国土资源所下发给第三人胡恪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只是对第三人胡恪源占地修建道路的处理意见,并不能证明小地名为兔房的地方不在其承包范围内,另外,在本院现场查勘过程中,案外人陶某某作为实际耕管人、杨某某作为当时测量界限时在场人均表示,小地名为兔房的地方系在原果蔬公司承包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对五被告的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五被告提出的原告倒渣土的行为是把农用地变为建设用地的辩论意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权利行使的主体应是长征镇某某村村委会,故对五被告的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书勋、罗远鹏、陈发相、余长华、倪伦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得妨碍原告陕西文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遵义市红花岗长征镇某某村泉水组农场杨梅山(小地名为兔房)的渣场转运工作;二、驳回原告陕西文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邹书勋、罗远鹏、陈发相、余长华、倪伦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赵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