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顺民初字第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齐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顺民初字第0140号原告齐某,农民。被告黄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宗孝,丰县师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齐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太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被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宗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农历正月初六举行了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在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黄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和,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返还婚前个人财产,婚生子黄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黄某甲辩称: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农历正月初六举行了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在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黄某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黄某乙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本院认为:判定原、被告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从认识、结婚到现在,已有近三年之久,且生育一子,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婚姻现状综���分析,认为原被告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不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太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戴文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