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尼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蒋某某诉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尼勒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尼民初字第277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系原告配偶。被告:王某。原告蒋某某诉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从2010年6月8日,被告在原告摩托车行赊购二手摩托车一辆价款1000元,并签订了欠款凭证,并约定两个月后付清该款,并口头约定如逾期按照逾期利息20‰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000元及逾期利息8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到庭答辩。原告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2010年6月8日,被告欠原告买摩托车款1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对以上证据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二手摩托车一辆价款1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原告诉称原被告口头约定按照20‰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王某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某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蒋某某偿付欠款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未向法庭举证,被告也未到庭,致使本院无法查明,故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某某摩托车款1000元;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并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张明浩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