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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终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济宁市正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谢爱国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宁市正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谢爱国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终字第8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市正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海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传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爱国。委托代理人吕光芒、关祥琳。上诉人济宁市正德安装工程有限���司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18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本案中,被告谢爱国的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又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应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房屋,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原告应向有关政府部门主张解决,不应由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济宁市正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宣判后,上诉人济宁市正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是:一、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上诉人于2006年取得了位于任城区红星西路北侧的一宗土地使用权及该宗土地上的建筑物所有权,被上诉人擅自在上诉人的两栋房屋中间搭建建筑物并用于经营济宁市任城区九九广告装饰设计部。上诉人曾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拆除建筑物、恢复原状,被上诉人都置之不理。上诉人提起诉讼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5条、36条和《侵权责任法》第21条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并不能影响权利人提起民事诉讼。上述法律规定是对国家行政机关行政职能和权利的规定,而不是权利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至于行政机关是否依据该规定��究行为人的行政责任,与权利人依据民事程序主张权利没有任何关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并不互相排斥,民事责任具有不可免除性。因此,该案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追究被上诉人的民事责任有法有据。被上诉人谢爱国辩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擅自在其房屋中间搭建建筑物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原来是东刘村村民,在90年代初,该片土地的性质为农村集体所有权土地。被上诉人作为该村村民经村委批准在临近红星路处建有一栋房屋,由于该房挡住了当时的文化用品厂新建大门,经村委批准,被上诉人与文化用品厂协商在其大门西侧建了该房。上诉人取得土地的时间是2006年4月18日,被上诉人的房屋在当时已经存在了15年之久,并非擅自搭建建筑物,而是上诉人避开被上诉人所有的房屋所附着的土地,擅自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上诉人称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拆除��筑物,排除妨害等,不是事实。上诉人从来没有与被上诉人做过沟通、协商。因此,根据案件事实,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该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济中国用(2006)第0802060050号和济中国用(2006)第0802060052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可以充分证实上诉人对土地使用权证书上载明的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被上诉人的房屋虽然在上诉人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时就已经存在,但被上诉人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不能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且同一块土地只能归属于一个主体。因此,该案不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即使当事人因同一行为遭受行政处罚的,并不因此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又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应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但即使有关行政部门对此作出了相应处理,如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其仍可以以侵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向被上诉人主张民事权利。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应向有关政府部门主张解决,不应由法院管辖”为由,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裁定如下:一、撤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1883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审 判 长  何艳真代理审判员  史海洋代理审判员  闫昱轩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翠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