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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2014年10月28日因本案被关押,2015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秋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桂平城区市妇幼保健院附近,发现群众黎常停放在该院大门前100米左右路边的一辆黄色“南方牌”助力车没有上大锁,便趁四周无人注意之机,上前将助力车推走至桂平城区老干路一家摩修店找��理员接线打着火后,将该助力车开至桂平城区小阳区路段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8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处警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等书证,证人薛某的证言,失主黎常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陈雪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程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