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中民二终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玉权、侯卫艳与沈阳铁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权,侯卫艳,沈阳铁路局
案由
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铁中民二终字第000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权(受害人王常胜之父),男,汉族,系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通,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卫艳(受害人王常胜之母),女,汉族,系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通,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铁路局。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占柱,局长。委托代理人:耿立平,该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路新,该局锦州机务段监察。上诉人王玉权、侯卫艳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铁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锦州铁路运输法院(2014)锦铁民初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669090.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英伟、代理审判员朱晓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玉权、侯卫艳委托代理人李通、被上诉人沈阳铁路局委托代理人耿立平、路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侯卫艳的残疾人证及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劳动力能力司法鉴定,以证明上诉人侯卫艳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需要被扶养,应判决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述证据系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原审判决对此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故本案应发回重审,由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是否采纳做出评判以确定上诉人侯卫艳是否需要被扶养的事实。鉴于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属二审新证据,本案发回重审不属原审法院错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锦州铁路运输法院(2014)锦铁民初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锦州铁路运输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张 放审 判 员 曹 英 伟代理审判员 朱 晓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浩(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