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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中山市恒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中山市海湾国际有限公司、张建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中山市恒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中山市海湾国际有限公司,张建伟,李蔚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郑作群,行长。委托代理人:梁锦年、周诚,均系该行员工。被告:中山市恒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冯镇华。被告:中山市海湾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冯云英。被告:张建伟,男,196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李蔚球,男,196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广发行中山分行)诉被告中山市恒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宝公司)、中山市海湾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湾公司)、张建伟、李蔚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行中山分行委托代理人周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宝公司、海湾公司、张建伟、李蔚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行中山分行诉称:2013年11月26日,广发行中山分行与恒宝公司签订编号为138026-044号的《出口押汇额度合同》,双方约定广发行中山分行向恒宝公司提供敞口最高限额人民币1000万元的出口押汇授信额度。广发行中山分行分别于2012年5月17日及2013年10月11日与海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138026-014D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编号为(2012)138026-014DBCXY的《补充协议》,约定由海湾公司提供其名下位于中山市港口镇群乐村的三块土地[土地证号分别为:中府国用(2004)第11**31号、中府国用(2004)第11**41号、中府国用(2004)第11**42号]为恒宝公司和广发行中山分行于2012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1月26日,广发行中山分行分别与海湾公司、李蔚球、张建伟签订编号为(2013)138026-044B2号以及(2013)138026-044B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海湾公司、李蔚球、张建伟为恒宝公司与广发行中山分行于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期间所签订的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广发行中山分行与恒宝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138026-044ZY号的《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和编号为(2013)138026银应质登字第2号《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约定由恒宝公司提供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对其与广发行中山分行于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期间所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提供质押担保。广发行中山分行按合同约定对恒宝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进行了质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广发行中山分行依恒宝公司申请为其办理了出口押汇业务,截止2014年12月19日止,恒宝公司在广发行中山分行处尚有一笔出口押汇未结清,金额为美元16万元,该笔贷款出款日为2014年9月19日,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5日,年利率为4.4%。依据《授信额度合同》约定,恒宝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对广发行中山分行的支付和清偿义务。鉴于恒宝公司在广发行中山分行处的贷款已出现逾期的严重违约行为,且经过广发行中山分行催收后仍未清偿,广发行中山分行有权解除合同,要求恒宝公司清偿上述贷款本金美元16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广发行中山分行对海湾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海湾公司、张建伟、李蔚球应对恒宝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发行中山分行为保障其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广发行中山分行与被告恒宝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3)138026-044号的《出口押汇额度合同》;2.被告恒宝公司清偿出口押汇贷款本金美元16万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暂计至2014年12月19日欠利息美元3950.22元);3.被告恒宝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4.原告广发行中山分行对被告海湾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原告广发行中山分行对编号为(2013)138026-044ZY的《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项下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被告海湾公司、张建伟、李蔚球对恒宝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广发行中山分行补充事实如下:截止至2015年3月31日,恒宝公司拖欠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美元4976.89元(折合人民币30914.93元)。原告广发行中山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恒宝公司、海湾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张建伟、李蔚球的身份证复印件;2.出口押汇额度合同;3.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4.最高额保证合同;5.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6.他项权利证明;7.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证明;8.出口融资申请书、借款借据;9.订单、发票、报关单;10.短期出口信用保险承保情况通知书。因被告恒宝公司、海湾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地址已停止经营,被告李蔚球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恒宝公司、海湾公司、李蔚球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被告张建伟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广发行中山分行(甲方)与恒宝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2013)138026-044的《出口押汇额度合同》,双方约定广发行中山分行向恒宝公司提供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出口押汇额度,出口押汇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止,每笔出口押汇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80天;结息方式为到期一次性清偿贷款本息,利息从押汇起息日起算,按实际押汇额和押汇天数计算,浮动利率押汇在押汇期限内按浮动时段分段计息,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年利率/基础天数(按国际惯例计算);外币押汇利率按甲方的环球交易服务部规定的利率执行;若乙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甲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押汇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押汇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外币押汇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乙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押汇期内按照押汇利率计收复利,押汇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甲方的支付的清偿义务的,甲方有权视具体情形采取下列措施: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乙方与甲方之间的其他合同,宣布本合同、乙方与甲方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行使担保物权,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广发行中山分行分别于2012年5月17日及2013年10月11日与海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138026-014D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2012)138026-014DBCXY的《补充协议》,约定由海湾公司提供其名下位于中山市港口镇群乐村的三宗土地[土地证号分别为:中府国用(2004)第11**31号、中府国用(2004)第11**41号、中府国用(2004)第11**42号],为广发行中山分行分别与中山市威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恒宝公司于2012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期间签订的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约定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727509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若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甲方有权选择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签订上述合同后,双方到国土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并核发了房地产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302**70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302**67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302**69号],他项权证记载:属最高额抵押,总抵押金额为人民币72750900元。2013年11月26日,广发行中山分行与海湾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138026-044B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并与张建伟、李蔚球签订编号为(2013)138026-044B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海湾公司、张建伟、李蔚球为恒宝公司与广发行中山分行于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上述债权本息及其他费用的金额之和;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甲方有权选择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者要求乙方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1月26日,广发行中山分行(甲方)与恒宝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恒宝公司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的应收账款权利为广发行中山分行的债权设立质押,担保的主合同为广发行中山分行与恒宝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乙方提供的出质权利为乙方基于出口贸易项下产生的应收账款,合同项下的质权及于《出质应收账款权利清单》所列出质权利的孳息、从权利;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质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上述质押担保范围即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若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甲方有权选择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附件的出质应收账款权利清单记载:出质权利名称为应收账款,账面市值为人民币5000万元,评估价值为人民币5000万元,应收账款义务人为出口信用保险单核定的买方,权属证明文件名称及文号(发票、证书、批文、合同等)按合同、订单及商业发票,质押的应收账款内容及登记信息以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为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约定:恒宝公司自愿作为出质人,提供其所合法拥有的应收账款作为出质权利,担保主合同项下所发生的主合同债权务人的债务,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由质权人或质权人委托他人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出质人向质权人提供相关信息,并保证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签订上述合同后,恒宝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向广发行中山分行递交《出口融资申请书》,申请在编号为(2013)138026-044号的《出口押汇额度合同》项下使用出口押汇额度对出口业务融资美元16万元,融资货物名称为电煲茶机、吸尘机配件等,应收账款金额为美元203292.46元,恒宝公司同意将出口项下的应收账款质押给广发行中山分行,融资期限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1月25日。恒宝公司向广发行中山分行提交以下三笔出口业务的订单、报关单及短期出口信用保险承保情况通知书:①进口商VACUUMCLEANERPRODUCTION(VCP)B.V,订单号为111235,货款金额为美元49677.24元;②进口商SWANPRODUCTSLIMITED,订单号分别为1951、1920,货款金额分别为美元77789.22元、美元75826元;海湾公司及恒宝公司就上述出口业务向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保单号为:SCH003581)。广发行中山分行审核后,向恒宝公司发放融资款项美元16万元,并确定年利率为4.4%。同日,广发行中山分行就上述押汇业务中所涉的应收账款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公示系统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初始登记证明编号:01642072000200150359,变更登记证明编号:01642072000200265759)。融资到期后,广发行中山分行未收到对恒宝公司应收账款承担到期付款义务的进口商的账款,恒宝公司亦未偿还任何款项,截止至2015年3月31日,产生利息、罚息、复利合计美元4976.89元。广发行中山分行追讨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广发行中山分行与恒宝公司签订的《出口押汇额度合同》、《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以及与海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与海湾公司、张建伟、李蔚球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广发行中山分行依约向恒宝公司发放出口押汇融资款项美元16万元,但贷款期限届满后,恒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恒宝公司应向广发行中山分行清偿融资贷款本金美元16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5年3月31日为美元4976.89元)。按《出口押汇额度合同》及借款凭证的约定,涉案融资贷款适用外币押汇年利率4.4%计算,罚息利率为上述外币押汇利率水平加收50%即年利率为6.6%。海湾公司与广发行中山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以海湾公司名下位于中山市港口镇群乐村的三宗土地[土地证号分别为:中府国用(2004)第11**31号、中府国用(2004)第11**41号、中府国用(2004)第11**42号]为恒宝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抵押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727509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国土部门对抵押事项核发的他项权证书上记载的内容为:属最高额抵押,总抵押金额为人民币72750900元,故上述抵押担保的债权本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应以人民币72750900元为限。恒宝公司未依约还款,广发行中山分行请求以海湾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且优先受偿的债权金额未超过抵押限额,本院予以支持。海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恒宝公司追偿。海湾公司、张建伟、李蔚球书面承诺对恒宝公司在主债权发生期间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现恒宝公司未按约履行债务清偿责任,广发行中山分行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海湾公司、张建伟、李蔚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广发行中山分行主张连带清偿的债权本金未超过合同约定的限额人民币10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海湾公司、张建伟、李蔚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恒宝公司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公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是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征信中心建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本案中,广发行中山分行与恒宝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并已就涉案的应收账款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中办理了质押登记,当恒宝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广发行中山分行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对涉案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广发行中山分行与恒宝公司、海湾公司、张建伟、李蔚球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约定:“若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甲方(广发行中山分行)有权选择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广发行中山分行有权选择就海湾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或者以恒宝公司质押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债权,又或者要求海湾公司、张建伟、李蔚球承担保证责任。恒宝公司、海湾公司、张建伟、李蔚球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且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恒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出口押汇融资贷款本金美元16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1月25日止,按年利率4.4%计算利息,对于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4.4%计算复利;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上述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6%计算罚息,对于未按时支付的罚息,按年利率6.6%计算复利)。以上债务可按还款当日的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进行支付。二、被告中山市恒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逾期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有权在人民币72750900元的限额内以被告中山市海湾国际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港口镇群乐村的三宗土地[土地证号分别为:中府国用(2004)第11**31号、中府国用(2004)第11**41号、中府国用(2004)第11**42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三、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被告中山市恒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以下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1)进口商VACUUMCLEANERPRODUCTION(VCP)B.V,订单号为111235,货款金额为美元49677.24元;(2)进口商SWANPRODUCTSLIMITED,订单号分别为1951、1920,货款金额分别为美元77789.22元、美元75826元(质押登记初始登记证明编号:01642072000200150359,变更登记证明编号:01642072000200265759)。四、被告中山市海湾国际有限公司、张建伟、李蔚球分别对被告中山市恒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中山市海湾国际有限公司、张建伟、李蔚球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山市恒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06元(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恒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中山市海湾国际有限公司、张建伟、李蔚球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区瑞樱审判员  黄小玲审判员  李静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彭 丰钟金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