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魏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278号原告魏某。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王琨、郑霞,镇宁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魏某诉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文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被告刘某及其代理人王琨、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刘某甲,××××年××月××日生育长子刘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建有坐落于镇宁自治县某镇某村一组石混结构房屋正房三间、厢房三间。婚后由于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引起矛盾,原告自2014年10月起离家外出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请法院判决离婚,长女由原告抚养,长子由被告抚养,房屋平均分割。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夫妻感情尚好,从维护家庭及孩子感受方面考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魏某与被告刘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刘某甲,××××年××月××日生育长子刘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建有坐落于镇宁自治县某镇某村一组石混结构房屋正房三间、厢房三间。2015年3月23日原告魏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魏某与被告刘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魏某虽提出夫妻感情己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己破裂。为维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魏某诉与被告刘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卢文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黄香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