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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三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因与芮文刚、李世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三终字第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住所:昆明市东风西路***号三合商利写字楼。代表人李永富,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杨盛学,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芮文刚,男,汉族,1988年7月11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板桥镇板桥村委会马街村***号附*号。公民身份号码:5301261988********。诉讼代理人边豫勇,云南辩策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世林,男,汉族,1973年6月29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镇山冲村委会杨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301261973********。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芮文刚、李世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情况:原告诉称:2014年4月14日20时许,被告李世林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云A757**号中型自卸货车由石林县老挖村矿山前往石林县鱼龙坝村,当日21时左右,车辆沿九石阿公路行驶至九石阿公路K51+500M处时,车辆因故障停放于由东向西道路左侧,当日21时20分左右,原告芮文刚驾驶二轮摩托车车头与被告李世林驾驶的云A757**号中型自卸货车尾部左侧相碰撞,致原告芮文刚受重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林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此事故由李世林承担次要责任。云A757**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李世林,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08167.43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范围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李世林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云A757**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事发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李世林答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是原告芮文刚驾驶自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冲撞在我所驾驶的云A757**号中型自卸货车尾部左侧,当时自卸货车因故障停放在公路边上,我已在离车50米以外放置了危险报警闪光灯,我没有任何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确认:2014年4月14日20时许,被告李世林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云A757**号中型自卸货车由石林县老挖村矿山前往石林县鱼龙坝村,当日21时左右,车辆沿九石阿公路行驶至九石阿公路K51+500M处时,车辆因故障停放于由东向西道路左侧,当日21时20分左右,遇原告芮文刚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车头与云A757**号中型自卸货车尾部左侧相碰撞,致原告芮文刚受重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由芮文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由李世林承担次要责任。云A757**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李世林,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1、右侧肱骨开放性骨折并神经损伤、2、双侧下颌开放性骨折、3、创伤性湿肺、5、脑震荡、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人民币66982.43元,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加强营养。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的伤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26000元,支出各项鉴定费用30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世林支付原告5000元经济损失。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云A757**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世林系直接侵权人,对原告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损失依法应按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等因素,酌定由被告李世林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问题,因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其居住和生活在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受诉法院当地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计算为人民币66982.43元;误工费计算住院天数33天和医嘱3个月避免患肢负重,共122天,每天计算50元,计算为人民币6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住院天数33天,每天计算100元,计算为人民币3300元;护理费计算住院天数33天,每天计算50元,计算为人民币1650元;后期治疗费计算为人民币26000元;残疾赔偿金计算为人民币92944元(23236×20×20%);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原告到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就医及做司法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3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97326.43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人民币11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原告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人民币77326.43元,由被告李世林赔偿30%,计人民币23197.93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芮文刚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二、由被告李世林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芮文刚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3197.93元,扣除被告李世林巳支付的人民币5000元,还应赔偿人民币18197.93元。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查实事故车辆仅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支持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承担人民币10000元赔偿,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承担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赔偿,但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芮文刚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2944元,误工费人民币6150元,护理费人民币1650元及交通费人民币300元,共计人民币101044元,并未超出交强险人民币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范围,但一审判决上诉人在死亡伤残项下承担人民币110000元的赔偿责任,多判处人民币8956元,系判决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承担111044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芮文刚答辩称:请二审法院核实相关费用,如确实计算错误,同意改判。被上诉人李世林答辩称:因被上诉人芮文刚系酒后驾车撞上我停靠于路边的车辆,应由其本人对案涉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不认可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所做的责任认定,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保险公司及被上诉人芮文刚对一审确认的事实及总损失人民币197326.43元无异议,被上诉人李世林则认为被上诉人芮文刚系酒后驾车肇事,不认可交警部门所做事故责任认定,并认为被上诉人芮文刚仅支出住院费人民币61433.44元,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人民币66982.43元,对其余事实无异议。针对被上诉人李世林所提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1、被上诉人李世林虽主张被上诉人芮文刚系酒后驾车肇事,并对交警部门所做事故责任认定持异议,但对此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2、被上诉人芮文刚一审已提交了医疗费用相应单据,且被上诉人李世林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医疗费用总额即为人民币66982.43元(已包含住院费人民币61433.44元)。故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死亡伤残项下所含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总计金额为人民币101044元,对此上诉人保险公司及被上诉人芮文刚无异议,被上诉人李世林请二审法院依法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多少金额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芮文刚因伤所致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01044元,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及死亡伤残项下金额人民币101044元,合计人民币111044元。一审判决对此计算及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人民币86282.43元,由被上诉人李世林赔偿30%,计人民币25884.73元,扣除被上诉人李世林垫付的人民币5000元,其还应赔付人民币20884.73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芮文刚经济损失人民币111044元;三、由被上诉人李世林于判决生效后赔偿被上诉人芮文刚经济损失人民币20884.73元;四、驳回被上诉人芮文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23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211.50元,鉴定费用人民币30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261.5元,由被上诉人芮文刚承担人民币3683元,由被上诉人李世林承担人民币157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上诉人芮文刚承担35元,由被上诉人李世林承担人民币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何海燕代理审判员  李 鸿代理审判员  毛维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石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