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城一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法增与衡水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衡水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山县圣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法增,衡水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衡水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山县圣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雪飞,宋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城一初字第49号原告张法增,男,1966年1月5日生,汉族,住平山县。被告衡水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代表人李文申,经理。住所地:平山县桥东县医院集资楼4号2单元201室。被告衡水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春红,董事长。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榕华北大街56号。被告平山县圣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丽水湾)。法定代表人孙亚玉,经理。住所地:丽水湾办公室。被告李雪飞,女,1968年7月19日生,汉族,住保定市。被告宋伟,男,1974年4月4日生,汉族,住保定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法增与被告衡水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衡水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山县圣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法增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法增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法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45元,由原告张法增负担(已交纳)。审判长 史增中审判员 李龙龙陪审员 郝志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曹立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