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行执审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池西区管委会与宋绍禹房屋征收与补偿纠纷行政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池西区管委会,宋绍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抚行执审字第7号申请执行人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池西区管委会,地址:长白山天池大路。法定代表人赵建民,系区长。委托代理人马光泉,吉林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宋绍禹,男,汉族,无职业。申请执行人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池西区管委会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池西管征补(2014)第1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宋绍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听证。经审查查明,因实施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池西区管委会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于同日予以公告。被执行人的房屋位于该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内。在征收过程中,经与被征收人协商,双方就补偿安置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池西区管委会房屋征收部门根据现场调查认定情况和白山市经纬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及吉林省金纬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征收人房屋、附属设施、室内装修及经济作物、机械设备价值的评估结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西区管委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作出池西管征补(2014)第19号房屋征收补偿定。该补偿决定确定了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两种安置方式,由被征收人自行选择,限被征收人在接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搬迁完毕。被征收人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搬迁义务,亦未对征收补偿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故该补偿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池西区管委会向本院申请准予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池西区管委会作出的池西管征补(2014)第1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池西管征补(2014)第1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池西区管委会组织实施。申请执行费500.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 锋审判员 李 文审判员 杜景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孙清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