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一初字第00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993号原告:崔某某,女,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程登豹,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7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世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登豹,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1996年5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1996年6月16日生育长女刘某乙,2002年10月17日生育次女刘某丙,2004年2月20日生育一子刘某丁。由于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已分居生活一年多,没有和好的希望。为此起诉,要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告抚养两个女孩,被告抚养一个男孩,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3、位于阜南县XX路XXX房产一套,价值18万元依法处理。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子女的身份信息;二、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刘某甲辩称:我们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我从来就没有打骂过她,我不同意离婚。被告除其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当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于1996年6月16日生育长女刘某乙,2002年10月17日生育次女刘某丙,2004年2月20日生育一子刘某丁。现原告以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近二十年,并生育三名子女,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原、被告婚生长子刘某丁和次女刘某丙现正在上学,正需要双方共同抚养和教育,双方应本着对家庭、对子女负责任的态度,慎重对待婚姻,妥善解决好家庭矛盾,尽力维护家庭完整,共同承担教养子女的责任。虽然原、被告现已分居,但双方并无根本性的冲突和矛盾,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世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蒋成庆附(2015)南民一初字第00993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