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民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金龙与朱金宗、田路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龙,朱金宗,田路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736号原告王金龙。委托代理人魏潇汉,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金宗。被告田路路。原告王金龙与被告朱金宗、田路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谷长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龙委托代理人魏潇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金宗、田路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金龙诉称,2014年6月30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朱金宗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4日,被告田路路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款出借给被告朱金宗。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均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原告王金龙与被告朱金宗、田路路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朱金宗向原告王金龙借款2万元,被告田路路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王金龙出借给被告朱金宗现金2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朱金宗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田路路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2015年3月11日,原告王金龙因本案借贷纠纷向本院起诉被告朱金宗、田路路。以上事实,有借条一支、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朱金宗向原告王金龙借款的事实,有被告朱金宗给原告王金龙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予以证实。被告朱金宗借款后,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逾期应当赔偿给原告王金龙造成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在借款担保合同中未约定担保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田路路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为6个月。原、被告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借期限届满日为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3月11日原告王金龙提起诉讼,已超出6个月的担保期限。因此,原告王金龙要求被告田路路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提出抗辩和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金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金龙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朱金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长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马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