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东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冯云与田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云,田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420号原告冯云,女,汉族,个体,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于海,包头市昆区林荫路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丰,男,汉族,个体,现住包头市九原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负责人何俊,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鑫,女,汉族,公司员工,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冯云诉被告田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云的委托代理人于海,被告田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云诉称,2014年11月12日,被告田丰驾驶蒙BH52**号小客车行至东河区南黄线王大汉村口将骑行电动车的原告撞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田丰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334元、陪护费2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99元、误工费11237元、辅助器具费1890元,共计9726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过10000元医疗费,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50%的责任,医疗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合理的损失予以承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0时45分,原告冯云驾驶“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沿包头市东河区南黄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王大汉村口处时向北左转弯,遇被告田丰驾驶蒙BH52**号“捷达”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其所驾车辆前部与原告所驾电动车中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东河区大队包公交东认字(2014)第03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同等)认定,被告田丰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冯云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冯云在包头市第八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共花费医疗费39037.08元,其中包括被告田丰垫付医疗费10000元。肇事车辆蒙BH52**号“捷达”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726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冯云申请对其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冯云右下肢伤残程度为X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包头市第八医院住院收费发票、门诊收费发票、病历、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收费凭据、机动车保险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田丰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前方道路交通动态注意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以致事故发生,经交警队认定其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冯云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的非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以致事故发生,经交警队认定其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对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依票据据实计算;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参照相关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陪护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参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参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诉请的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辅助器具费,依票据据实计算;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参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的辩称理由,予以采信;原告诉请的鉴定费,依票据据实计算。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部分,由原被告按照各自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按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以下损失:1、医疗费39037.08元(被告田丰垫付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营养费1080元;4、陪护费2733.48元;5、残疾赔偿金5099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误工费11237元;8、交通费300元;9、辅助器具费185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2907.2元;11、鉴定费1720元;以上11项共计115938.7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理赔原告冯云医疗费10000元、陪护费2733.48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1237元、交通费300元、辅助器具费18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07.2元,共计83021.6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田丰赔偿原告冯云剩余医疗费2903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080元,共计31197.08元的50%即15598.54元,被告田丰已支付10000元,余款5598.5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第三项被告田丰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田丰赔偿,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五、被告田丰赔偿原告冯云鉴定费1720元的50%即86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冯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6.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田丰负担1158.11元,原告冯云负担1158.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姜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