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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454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农民,家住水富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发现本案���罪,于2015年1月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解回再审。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巧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晚,被告人郑某窜至本市白云街道五马塘潘某经营的东信电器店,用老虎钳撬开卷拉门,从店内窃得人民币7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400元的清华紫光液晶电视机1台。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东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东公物鉴(dna)(2015)42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东价鉴(2014)74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4)嘉海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4)东刑初字第1466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及被告人郑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郑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郑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郑某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潘新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应赛帅人��陪审员吴关虎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黄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