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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3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衣瑞丰、陈永青等与冯善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衣瑞丰,陈永青,郭春芳,衣学峰,衣学燕,冯善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3231号原告衣瑞丰。系交通事故受害人衣同义之父。原告陈永青。系交通事故受害人衣同义之母。原告郭春芳。系交通事故受害人衣同义之妻。原告衣学峰。系交通事故受害人衣同义之子。原告衣学燕。系交通事故受害人衣同义之女。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郇庆强,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善良。委托代理人许瑞臣,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驻济南市历下区黑虎泉北路149号。负责人胡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敏,该公司职工。原告衣瑞丰、陈永青、郭春芳、衣学峰、衣学燕诉被告冯善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衣学峰、衣学燕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郇庆强、被告冯善良委托代理人许瑞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6日14时20分许,被告冯善良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沿骈邑路弥河大桥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衣同义醉酒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致衣同义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冯善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0000元。被告冯善良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保一份交强险及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外依法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书面辩称,请求审核被保险人一方与资格相关的证件并核实保单信息,我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部分由商业险按50%责任赔付,对于被保险人无证、逃逸、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情形,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非约定驾驶人驾驶被保险车辆,我司商业险免陪10%,请求严格审核受害人户籍信息,不承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4时20分许,被告冯善良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沿骈邑路弥河大桥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朐县城骈邑路朐山弥河大桥路段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衣同义醉酒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致衣同义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两车初次瞬间接触点位于桥面中心双黄线北邻的机动车道上),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善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衣同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衣同义系城镇居民,死亡时60周岁,死亡赔偿金计算20年。原告衣瑞丰系受害人衣同义之父,系城镇居民,有四个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5年,原告陈永青系受害人衣同义之母,系城镇居民,有四个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5年。被告冯善良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投保期限为2013年11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2日二十四时止。在该公司投保一份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投保期限为2013年11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2日二十四时止。五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受害人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24742.93元,车损410元,清理费24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4.88元(77.44元/天X2人X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0元/天X1天),误工费77.44元(77.44元/天X1天),死亡赔偿金608060元(565280元(28264元/年×20年)+衣瑞丰被抚养人生活费21390元(17112元/年X5年/4人)+原告陈永青被抚养人生活费21390元(17112元/年X5年/4人)],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696.96元(77.44元/天X3人X3天),丧葬费23193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其中对上述损失被告无异议的有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丧葬费、车损、清理费,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精神损害抚慰金。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冯善良与衣同义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衣同义死亡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冯善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衣同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五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均予以确认的共计658608.21元,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予以认可,以10000元为宜。综上,五原告损失共计668608.21元。冯善良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共计548198.21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为373738.75元,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其余损失原告衣瑞丰、陈永青、郭春芳、衣学燕、衣学峰与被告冯善良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冯善良赔偿15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衣瑞丰、陈永青、郭春芳、衣学燕、衣学峰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部分)110000元,车损410元,共计12041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衣瑞丰、陈永青、郭春芳、衣学燕、衣学峰其余损失200000元;三、驳回原告衣瑞丰、陈永青、郭春芳、衣学峰、衣学燕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负担6106元,被告冯善良负担3694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冯善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红审 判 员  薛 卉人民陪审员  解玉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