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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隋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隋某甲,男。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烨飞、代理检察员阎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隋某甲驾驶辽B1P5**号(肇事时悬挂)小型轿车载乘徐某甲由南向北行驶至瓦房店市万家岭镇盖店村路段时,采取措施不当,车辆驶出路外撞到树上,造成车损,徐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隋某甲弃车逃逸,并谎称由徐某甲开车肇事。在本起事故中隋某甲负全部责任,徐某甲无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隋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交通肇事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隋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照(肇事时悬挂辽B1P5**号)小型轿车载乘徐某甲由南向北行驶至瓦房店市万家岭镇盖店村路段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出路外撞到树上,造成车损,徐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隋某甲未及时报警,弃车逃逸,并谎称由徐某甲开车肇事。经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隋某甲在本起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甲无事故责任。另查,在本案审判阶段,被告人隋某甲及其亲属与被害人徐某甲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已私下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徐某甲亲属对被告人隋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明本案来源及被告人隋某甲到案经过;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甲无事故责任;3、被告人隋某甲供述笔录,证明其肇事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肇事后谎称肇事车辆是死者徐某甲驾驶的事实等;4、证人蔡某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前被害人徐某甲乘坐被告人隋某甲驾驶的车辆离开,后隋某甲通知其车辆肇事、徐某甲受伤的事实等5、证人张某证言笔录,证明其子隋某甲肇事后回到家中,告知其开车肇事,徐某甲受伤的事实;6、证人隋某乙证言笔录,证明其妻张某告知其儿子隋某甲开车肇事,徐某甲受伤的事实;7、证人徐某乙证言笔录,证明得知其子徐某甲因肇事受伤治疗的时间、经过等;8、证人姜某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11月1日0时40分许驾驶瓦房店市中心医院急救中心车辆赶至瓦房店市万家岭镇盖店村路段时,见一名小伙伤势很重躺在地上,另外一名小伙说是伤者开车肇事,伤者从车内射出来了;9、瓦房店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徐某甲因颅脑损伤死亡,交通损伤可以形成;10、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隋某甲交通肇事的具体概况;11、被告人驾驶证查询结果、辽B1P5**车辆查询结果、被告人隋某甲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查询结果等,证明被告人隋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等;12、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检验书,证明肇事车辆唯一性、制动系、灯光系符合[GB/7258-2012)要求;13、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瓦房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另有,本院关于被害人徐某甲父亲徐某乙的调查笔录,证明双方当事人关于民事赔偿问题已私下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徐某甲亲属对被告人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等。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隋某甲均无异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隋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隋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黎娜人民陪审员  冷 艳人民陪审员  石 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宋 琳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