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潍城民三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尹德友与季玉坊、季恒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德友,季玉坊,季恒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城民三初字第179号原告尹德友。委托代理人胡德超,潍坊奎文雅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玉坊。被告季恒春。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滕晓雁,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陶金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希平,单位职工。原告尹德友与被告季玉坊、季恒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德友的委托代理人胡德超、被告季玉坊、季恒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滕晓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希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德友诉称,2014年3月27日6时50分许,被告季玉坊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拥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拥军路与乔铁村东西路路口处时,遇原告尹德友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尹德友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季玉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尹德友无事故责任。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尹德友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281872元。被告季玉坊、季恒春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核实完证据,剩余部分依法赔偿,被告已垫付医疗费600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6时50分许,被告季玉坊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拥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拥军路与乔铁村东西路路口处时,遇原告尹德友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尹德友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季玉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尹德友无事故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尹德友入住潍坊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38天(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5月4日),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股骨胫骨骨折、左股骨干骨骨折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护理时间、护理人数、误工时间、营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尹德友脾破裂切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左股骨胫骨折、左股骨干骨折后遗留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20000元。3、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1个月;后期取内固定物需住院15天左右,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4、不需要额外加强营养。5、误工时间为18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276元。被告季玉坊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季恒春,二被告系父子关系,自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4日0时始至2015年1月3日24时。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35227.12元;2、护理费13523.3元(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由尹长德护理83日,月均工资为3400元,3400元/月÷30天×83天;原告由孙国红护理38日,月均工资为3250元,3250元/月÷30天×38天;);3、伤残赔偿金99543.04元[根据鉴定报告,原告尹德友系失地农民(28264元/年+10620元/年)÷2×16年×32%];4、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住院38天×30元/天);5、鉴定费2267元;6、复印费441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后续治疗费20000元。以上共计275141.46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二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原告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潍坊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2014年潍坊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费用发票、鉴定报告,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尹德友与被告季玉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尹德友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季玉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尹德友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二被告自愿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真实意思表述,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支出交通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75141.46元。因被告季玉坊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523.3元、伤残赔偿金93476.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20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医疗费125227.12元、伤残赔偿金606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鉴定费2267元、复印费441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155141.46元。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二被告连带赔偿。二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二被告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尹德友120000元;二、被告季玉坊、季恒春连带赔偿原告尹德友155141.46元;原告尹德友返还被告季玉坊、季恒春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折抵后,被告季玉坊、季恒春仍应连带赔偿原告尹德友149141.46元;三、驳回原告尹德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8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5748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700元,被告季玉坊负担2998元,原告尹德友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晓莉人民陪审员 吴 英人民陪审员 陈志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李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