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舟山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孙浩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孙浩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舟定民初字第347号原告舟山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文化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静珍,总经理。被告孙浩俊,成年。本院在审理原告舟山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浩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接到本院预交诉讼费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蒋安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莹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