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民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彭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泰民初字第1150号原告彭某甲,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被告李某某,女,198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址同上。原告彭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甲诉称,2002年,原告与被告在深圳务工时相识谈婚。2004年9月1日,双方在泰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7月8日,生育女儿彭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好,之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2012年下半年,被告离开原告再不与家人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彭某乙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家庭信息、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份离开原告,至今未归。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在举证期间未提交证据。综合原告法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02年,原告彭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在深圳务工时相识谈婚。2004年9月1日,双方在泰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7月8日,生育女儿彭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12月份,被告因故离开原告,夫妻分居至今。原告表示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债务需要分割,且不需要被告负担小孩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彭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有两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婚生女儿彭某乙仍由原告抚养长大,原告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彭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婚生女儿彭某乙由原告彭某甲抚养长大。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烈旗审 判 员 吴显敏人民陪审员 曾凤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