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7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张善武与赵喜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善武,赵喜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0207号原告张善武。委托代理人王瑗,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慧谦,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喜鹏。原告张善武与被告赵喜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善武的委托代理人王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喜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在生意来往中相识。2012年9月18日被告称有急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600元并手书借据一张,出于信任,当时未对还款日期作出约定。几年来原告多次提请被告还款,被告均找借口推脱,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返还给原告借款106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如下内容:今欠张善武人民币10600元。二、截至原告起诉时,上述款项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三.原告庭审中陈述:上述欠条系基于借贷关系所形成,借款的交付方式为现金给付。上述事实,有欠条等书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显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有债权债务关系,涉及金额为106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在无相反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前提下,本院结合现有证据,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款项106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喜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善武款项10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琨代理审判员 钱 江代理审判员 刘清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梦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