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550号原告:王某某,女。被告:宋某某,男。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见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78年11月1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宋某某(甲),已独立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于2012年分居生活至今。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原告离家三、四年,没有尽家庭义务,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8年11月1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宋某某(甲),已独立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于2012年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照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世德审 判 员 张维唯代理审判员 孙 京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