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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一初字第00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定远县东源板材加工厂与邓齐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远县东源板材加工厂,邓齐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0748号原告:定远县东源板材加工厂,住所地定远县炉桥镇青洛村。法定代表人:魏东,厂长。委托代理人:雍嵘,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齐娜,农民。委托代理人:黄维蓉、朱金菊(实习),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定远县东源板材加工厂与被告邓齐娜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远县东源板材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雍嵘,被告邓齐娜的委托代理人黄维蓉、朱金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远县东源板材加工厂诉称:定远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邓齐娜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4月29日在原告处工作,并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便予以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不服定远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定劳仲裁字(2015)01号仲裁裁决的内容,请求依法撤销该裁决,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邓齐娜辩称:1、邓齐娜在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4月29日在原告处工作是客观事实,在仲裁委开庭时原告已经自认;2、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定远县东源板材加工厂于2013年11月19日成立。被告邓齐娜在原告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4月29日,邓齐娜在原告工厂清洗机器时受伤。被告(申请人)请求定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认其与原告(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定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1日下达定劳仲裁字(2015)第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4月29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定远县东源板材加工厂不服该裁定,于2015年2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书。被告邓齐娜主张2013年11月19日原告工厂成立时就在该单位工作,原告主张被告是2013年2月26日进厂,原告在劳动仲裁委庭审时称:“邓齐娜确实在我厂工作的,在清洗机器的时候,是申请人自己把机器打开的,所以才造成申请人现在的伤残后果”。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除提供定劳仲裁字(2015)第0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及其原告单位的营业执照、代码证外,未提供其他证据。原告对被告进厂时间未举证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承认邓齐娜确实在其工厂工作,邓齐娜从事的是拼板工作,打胶及清洗机器与拼板是成套工作。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邓齐娜作为原告定远县东源板材加工厂的员工,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间已具备了劳动关系成立的法定要件,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称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原告已自认“邓齐娜确实在我厂工作的”。原告称双方最多属于劳务关系,因劳动关系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因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二者在主体、劳动内容、适用法律等方面均存在不同。原、被告间是何种关系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非当事人间的约定或单方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进厂时间,原告未提供应该由其举证的员工工资表、应聘表、职工考勤表等反驳证据。原告请求撤销定远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定远县东源板材加工厂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定远县东源板材加工厂与被告邓齐娜在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4月29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定远县东源板材加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朱晴晴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