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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朱有梅、毛鑫湧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朱有梅,毛鑫湧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154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力军。委托代理人:周丽萍。被告:朱有梅。被告:毛鑫湧。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与被告朱有梅、毛鑫湧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早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安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有梅、毛鑫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安信公司起诉称:2011年1月11日,被告朱有梅因按揭购买奇瑞牌汽车,由原告作担保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借款50000元,并签订个人贷款担保合同一份。贷款发放后,被告朱有梅在还款期限内未按约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分十八次为被告偿还贷款共计32830.97元,支付利息3537.76元(截止2014年12月16日止)。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朱有梅追偿未果。另,被告毛鑫湧系被告朱有梅的配偶,被告朱有梅的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毛鑫湧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朱有梅偿还原告代偿款32830.97元,并支付利息3537.7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月利率0.51%以十八次代偿款项分段计算,截止2014年12月16日止)及后续利息(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代偿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朱有梅支付了代偿款2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朱有梅偿还原告所欠代偿款30830.97元,并支付利息3537.7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月利率0.51%以十八次代偿款项分段计算,截止2014年12月16日止)及后续利息(以30830.97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代偿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2、判令被告毛鑫湧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安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贷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朱有梅向银行按揭购买汽车贷款,并由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担保人偿债证明一份,证明由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共计32830.97元的事实。3、代付款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12月16日被告结欠原告利息3537.76元的事实。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朱有梅与毛鑫湧于1998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朱有梅、毛鑫湧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安信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据三性,本院均予以确认。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被告朱有梅因按揭购买奇瑞牌汽车,由原告作担保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借款50000元,并签订个人贷款担保合同一份。贷款发放后,被告朱有梅在还款期限内未按约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从2012年6月11日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先后十八次为被告偿还贷款共计32830.97元。另查明,被告毛鑫湧与朱有梅于1998年9月10日登记结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朱有梅支付原告代偿款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朱有梅向工商银行借款,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原告为被告朱有梅代偿款项后依法有权向其追偿。原告变更后要求被告朱有梅偿还代偿款并支付代偿后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毛鑫湧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因被告朱有梅的该贷款发生在被告毛鑫湧与朱有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毛鑫湧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30830.97元,并支付2014年12月16日前的利息3537.76元及后续利息(以30830.97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二、被告毛鑫湧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元,减半收取354.5元,由被告朱有梅、毛鑫湧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早根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赵银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