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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47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3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剑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剑阁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以手机为联络工具窜至中山市黄圃镇康乐路53号对开空地向李某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王某某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43克、毒资人民币300元及手机1部,从李某锋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7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南头分局升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及缴赃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缴获物品照片、现场图、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某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华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王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18克、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宏图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董 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