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富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黑龙省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9日被黑龙江省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5日重新被取保候审。富锦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在外地受伤,无法出庭,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3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已能出庭受审,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本院于2015年4月2日裁定,本案恢复审理,���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雪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19时许,在富锦市旭缘旅店207房间内,被告人王某某因索要工资一事,与被害人孙某发生争吵,王某某到一楼拿来一把菜刀和一把水果刀,回到207房间又与孙某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用菜刀将孙某头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左顶部头皮锐器伤,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富锦市公安局东平派出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相关照片,富锦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凶器照片,庆安县公安局同乐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庆安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抓捕经过证明,庆安县看守所证明,证人王某某、张某某证言,被害���孙某陈述,富锦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富公(2013)法鉴字第09号鉴定书、被害人照片、富锦市中医院诊断书、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既有用菜刀砍伤被害人孙某的从重处罚情节,又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综合全案,对被告人王某某酌情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人无前科劣迹,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洪生审判员  张荣坤审判员  刘世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 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