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前执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吴旭花与张雪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旭花,张雪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前执字第50号申请人吴旭花,女,36岁。被执行人张雪霞,女,48岁。本案在执行吴旭花诉张雪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2月27日向被执行人张雪霞送达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张雪霞提供贫困证明,确无财产可供偿还。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张雪霞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张雪霞房地产登记,向车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张雪霞车辆情况,向被执行人张雪霞所在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张雪霞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等,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鄂前民初字第116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调解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伊 拉 图��判员森盖审判员 水 晶 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额尔登德力格尔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