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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洛民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曾君与强泉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君,强泉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洛民初字第00048号原告曾君。被告强泉斌。原告曾君与被告强泉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强泉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君诉称:2013年10月5日强泉斌向其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同年11月4日前归还,并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但强泉斌未按约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强泉斌归还借款20000元、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共计3000元。被告强泉斌辩称,该借款不是其实际使用,不同意归还借款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强泉斌向曾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曾君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5日至同年11月4日,并约定逾期不还应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的利息及借款总额的10%赔偿金和违约金。后强泉斌未按约归还借款,曾君催讨不着,于2015年1月27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借款当天曾君在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一个月借款期内利息2400元,实际向强泉斌交付17600元借款本金,10000元为交付的现金,另76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给强泉斌。审理中,强泉斌于2015年3月2日向曾君归还了10000元,曾君认可其归还的是本金。以上事实由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依法受法律保护。曾君向强泉斌出具了20000元的借条,但因曾君在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2400元利息,实际交付本金为17600元,故应认定为借款本金为17600元。扣除已归还的10000元,强泉斌尚结欠曾君借款本金76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为31天,借款期内利息为2400元,经本院核算,超出了法律允许借款利息的最高限额,故借款期内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经计算为17600元×6%×4×31天÷365天计359元。强泉斌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借条约定应承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及借款总额的10%赔偿金和违约金,现曾君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共计3000元,未超出其权利范围,也未超出法律允许借款利息的最高限额,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强泉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曾君归还借款本金7600元、借款期内利息359元、逾期利息和违约金3000元,上述合计共计10959元。二、驳回曾君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曾君负担17元,强泉斌负担171元(该款已由曾君预交,强泉斌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曾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王臻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法官助理 何菲书 记 员 姚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