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27号原告闫某某,女,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王立科,河北孟云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甲,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慧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科、被告马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3月份认识,2011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1日生女儿马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未怀孕。原被告虽是同村人,但婚前被告一直在天津打工,双方接触少,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脾气不投,经常发生纠纷,甚至动手。被告不尽为夫为父的责任,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孩子出生至今,一直是由原告和母亲抚养。去年孩子病了,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被告却说:“要钱的时候才想到我,我才不去呢。”2014年9月,原、被告曾协议离婚,后在双方家长的劝说及被告的保证下,二人又住在了一起。但几天之后,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赶回娘家,双方分居至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返还原告陪嫁物品及个人生活用品。被告马某甲在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时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更不可能让女儿随原告生活,原告的陪嫁物品是用被告所给彩礼购买,不应退,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10年农历12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2012年5月1日生女儿马某乙,现随原告闫某某一起生活。上述审理事实有结婚证、证人证言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已四年多时间,并生育了一个女儿,应该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两个人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有点矛盾、磨擦也是难免的,二人应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家庭的完整和幸福。鉴于原告不能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被告又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应给其一个和好的机会较妥。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慧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史玉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