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王吉成与高金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成,高金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231号原告王吉成,临邑县临盘街道办事处董家村。被告高金生,临邑县交通局运输公司搬运队职工。原告王吉成与被告高金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吉成诉称,2012年7月份被告高金生在临盘董家村修盖房屋时,从其经营的位于该村村西头的砂石料厂赊欠沙子、水泥、石子等共计3796元。被告高金生曾偿还1000元,此后再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金生偿还所欠砂石料款2796元。原告王吉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高金生书写的欠条一张。被告高金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吉成在临邑县临盘街道办事处董家村村西经营砂石料,被告高金生建房时从原告处赊欠沙子、水泥、石子等,共计欠款2796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上述事实由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高金生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因此对原告支付沙石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金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吉成沙石料款2796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金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杨玉亭附: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