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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乳滨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好当家(乳山)万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王新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好当家(乳山)万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新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乳滨民初字第212号原告好当家(乳山)万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徐家镇马场村南。法定代表人唐会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立盼,职工。被告王新江。委托代理人张鹏,威海高新田村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好当家(乳山)万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当家)与被告王新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当家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立盼,被告王新江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好当家公司诉称,2003年4月11日,乳山市盐场与被告签订虾池租赁合同,约定将乳山市盐场所有第6号虾池租赁给被告经营。合同签订后,乳山市盐场于2004年11月7日依法破产,其房产及其他财产由原告竞买。鉴于以上情形,2010年8月20日,乳山市盐场破产管理人向被告送达了通知书,告知原告依法享有乳山市盐场财产的所有权,并对出租人变更做出了通知。被告收到该通知书向原告支付了承包金,承认了原告出租人的身份。然而,2013年被告交纳承包金的期限已过,但被告迟迟不支付。被告不支付承包金,违反了合同约定。现原告起诉要求终止租赁合同,要求被告立刻腾出虾池,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被告王新江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乳山盐场营业执照未被注销,且乳山盐场破产被告未收到法院申报债权通知。原告不具备出租人身份,被告与乳山盐场均合法存续且从未变更,原告主张其购买盐场财产,需要提供证据,且虾池系划拨土地,不属于破产财产。即便原告真实购买了盐场财产,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被告没有违约行为,没有缴纳2014年承包金的原因是乳山盐场破产后,原来合同约定的缴纳时间已经被实际变更,被告是根据法院或破产管理人的通知才去缴纳。即使被告存在迟延履行,原告也应给予一定宽限期。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滞纳金,没有计算依据、方法和金额,如果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逾期一天加收2%年承包金的标准,被告没有逾期,就算逾期,违约金也约定过高。关于2014年承包金,被告会根据管理人通知交纳,也可以交纳给原告,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解除租赁合同的行为无效。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至30年届满。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1日,被告王新江(乙方)与乳山市盐场(甲方)签订《虾池承包合同》,约定乳山市盐场将6号虾池租赁给王新江经营,面积为39亩,租赁期限为三十年,自2003年1月1日至2032年12月31日。2003年的承包金为15600元,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5日内交清。自2004年起每年承包金为10800元整,于2004年1月1日以前交清。今后每年以此类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另查明,2004年11月7日,乳山市人民法院(2004)乳民二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乳山市盐场破产还债。2005年3月30日,原告好当家公司与乳山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好当家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原属于乳山市盐场使用的徐家镇马场村南175722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出让年期为50年。再查明,乳山市盐场承包给被告王新江经营的6号虾池实际由王新江与焉军旗共同经营,虾池承包金亦由二人各承担一半,即每人每年5400元。2005年10月14日、2007年12月26日、2009年5月18日、2010年12月27日,被告王新江向乳山市企业资产重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交纳2005年、2007年、2008年、2010年虾池承包金,每年5400元。2006年6月5日、2012年5月10日、2013年5月9日,被告王新江向原告好当家公司交纳2006年、2012年、2013年虾池承包金,每年540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虾池承包合同、交款收据、民事裁定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新江与乳山市盐场签订的虾池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因乳山市盐场进入破产程序,原告好当家公司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原属于乳山市盐场使用的徐家镇马场村南175722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出让年期为50年,由此应当认定乳山市盐场在其与被告王新江签订的虾池承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原告好当家公司概括承受。根据原虾池承包合同的约定,被告王新江应当于每年1月1日前交纳本年度虾池承包金,原告好当家公司称发出催告函后被告王新江仍未在约定期限支付承包金,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好当家公司催收的是2013年虾池承包金,该承包金被告王新江已于2013年5月9日交纳完毕。关于2014年度虾池承包金,原告好当家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被告进行了催告,被告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且被告王新江称愿意及时交纳租金,故对原告好当家公司要求终止与被告王新江签订的虾池承包合同及要求被告王新江立即腾出虾池,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好当家(乳山)万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要求终止与被告王新江之间的虾池承包合同、要求被告王新江立即腾出虾池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好当家(乳山)万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广代理审判员  刘 铭人民陪审员  宋吉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红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