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住平度市。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2015年3月11日经平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住所地,同年3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辩护人孙建芳,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孙建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与本村高某丙一起喝酒时,因琐事发生争执,刘某将高某丙打致轻微伤。同日20时许,高某丙母亲王某、妻子张某、哥哥高某甲等人到刘某家中向其索要高某丙的治疗费用,刘某及其妻子于某与王某、张某、高某甲发生争执,刘某持铁管将王某面部打伤,致其左颧弓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面部皮肤挫伤,双眼睑挫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报案笔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与本村高某丙等人在刘某家中一起喝酒时,刘某与高某丙酒后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刘某将高某丙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同日20时许,高某丙母亲王某、妻子张某、哥哥高某甲等人到刘某家中向其索要高某丙的治疗费用,刘某及其妻子于某与王某、张某、高某甲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过程中,刘某持铁管将王某面部打伤,致其左颧弓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面部皮肤挫伤,双眼睑挫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自愿赔偿被害人高某丙、王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过程;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调解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高某甲、朱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打伤被害人的事实;2.证人于某、高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自愿赔偿被害人损失的事实。(三)被害人王某、高某丙的陈述,证实被刘某打伤的事实。(四)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并厮打以及致伤被害人的事实。(五)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伤情。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其它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朋春人民陪审员 刘焕阁人民陪审员 姜进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周永伟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