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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1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义乌市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义乌市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939号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永旭。委托代理人:沈培荣。被告:义乌市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青财。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天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