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松刑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某、戈某、葛某、王某职务侵占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某,戈某,王某,葛某,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松刑终字第31号原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前郭县)长龙乡长山村,捕前住前郭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戈某,户籍所在地松原市,现住松原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于2015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户籍所在地前郭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于2015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葛某,户籍所在地前郭县,现住松原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于2015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户籍所在地前郭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犯职务侵占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戈某、王某、葛某、孙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宁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下旬,时任吉林省顺丰速递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前郭点部代理主管的被告人于某伙同该分公司时任宁江点部仓管员的被告人戈某,经共同预谋,由被告人戈某在淘宝网上以人民币19600元的价格购买三星G9098型手机两部,并虚构收货地址,被告人于某虚构收件人姓名并留下其本人电话号码。被告人戈某购买成功并网上付款后,在该包裹到达该分公司前郭点部时,被告人于某将该包裹内两部裸机从该分公司前郭点部仓库内盗走,为躲避仓库外监控设备,被告人于某该两部手机在仓库内重新打包发往长春其一朋友处。2014年8月,该分公司前郭点部收派员正式派件过程中,被告人于某委托其一朋友到前郭点部以包裹内无货为由拒收快件,被告人戈某随后在淘宝网上办理了申请退款程序。被告人于某、戈某将该两部手机从长春取回后各分得手机一部,价值合计人民币22800元。被告人于某将该手机出售,所得赃款被其挥霍。被告人戈某将该手机赠予他人。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从戈某某处收缴被盗三星G9098型手机一部,并返还吉林省顺丰速递有限公司;被告人于某赔偿吉林省顺丰速递有限公司三星G9098型手机款人民币11800元。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于某通过优众网订购了一条价值为人民币11200元的黄金项链及价值共计1899元的两枚白金钻戒,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后被告人于某告知时任吉林省顺丰速递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前郭点部仓管员的被告人孙某某其欲将上述物品在收货前调包,并让其查找实际收派员。被告人孙某某告知实际派件人为被告人葛某后,被告人于某遂联系被告人葛某让其将自己的两个包裹送到松原市宁江区繁荣小区。而后被告人于某将该计划告诉时任该点部收派员被告人王某,并让被告人王某用其手机再次联系被告人葛某让其尽快送件。后被告人于某、王某、葛某在松原市宁江区繁荣小区见面并至一饭店吃饭期间,被告人于某将装有金项链及白金钻戒的两个包裹打开,将黄金项链从包裹中取出并放入一条仿黄金项链,后又用其购买的两枚铁圈调换出白金钻戒。并将调包后的两个包裹重新包装好,由被告人葛某带回吉林省顺丰速递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前郭点部。案发后,黄金项链及两枚白金钻戒被依法收缴,并返还吉林省顺丰速递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2014年8月下旬,被告人于某窜至松原市锦绣松苑小区时任吉林省顺丰速递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前郭点部收派员李某某停驶的车辆附近,用钳子将该车后箱锁撬开,将车内的一个由顺丰公司所发用于派件的终包盗走。包内有高仿苹果5S手机一部及手持终端(俗称“巴枪”)一个。后其将该手机送予被告人孙某某,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2200余元。案发后,高仿苹果5S手机被依法收缴并返还吉林省顺丰速递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2014年9月7日,被告人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原审判决对于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过开庭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告人于某、戈某、王某、葛某、孙某某的供述;证人郝某某、杜某某、戈某某、王某某、蔡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情况说明、优众产品装箱单、证明、发票、吉林省顺丰速递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快递单流程表、被告人在单位职务及职责、办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职务侵占价值13099元的黄金项链和戒指应认定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于某于2014年8月27日通过优众网订购了一条价值为人民币11200元的黄金项链及价值共计1899元的两枚白金钻戒,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上述货物到达吉林省顺丰速递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前郭点部后,事先知道在收货前调包的被告人孙某某告知实际派件人为被告人葛某,被告人于某遂联系被告人葛某让其将自己的两个包裹送到松原市宁江区繁荣小区。事先知道在收货前调包的被告人王某用其手机再次联系被告人葛某让其尽快送件。后被告人于某、王某、葛某在松原市宁江区繁荣小区一饭店吃饭期间,被告人于某将装有金项链及白金钻戒的两个包裹打开,将黄金项链从包裹中取出并放入一条仿黄金项链,用其购买的两枚铁圈调换出白金钻戒,并将调包后的两个包裹重新包装好,由被告人葛某带回吉林省顺丰速递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前郭点部。据此被告人于某已经将货物占为己有,犯罪行为实施终了。辩护人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起到辅助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在犯罪中所起作用与其他被告人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辩护人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伙同他人利用本人或者他人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有己有,作案2起,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35899元,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司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盗窃罪;被告人戈某伙同他人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有己有,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22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王某、孙某某、葛某伙同他人利用本人或者他人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有己有,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30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于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戈某、王某、葛某、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属有悔罪表现,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涉案赃款、赃物均返还被害单位,对五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对各被告人均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意见,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于某、戈某、王某、葛某、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所居住的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能够落实帮教、监管措施的实际,对被告人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二、被告人戈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葛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五、被告人孙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上诉人于某的上诉意见为,原审判决虽认定其自首、全部退赃的情节,但考虑到上诉人的犯罪情节较轻,缴纳罚金,仍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判处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下旬,时任吉林省顺丰速递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前郭点部代理主管的上诉人于某伙同该分公司时任宁江点部仓管员的原审被告人戈某,经共同预谋,由戈某在淘宝网上以人民币19600元的价格购买三星G9098型手机两部,并虚构收货地址,于某虚构收件人姓名并留下其本人电话号码。戈某购买成功并网上付款后,在该包裹到达该分公司前郭点部时,于某将该包裹内两部裸机从该分公司前郭点部仓库内盗走,为躲避仓库外监控设备,于某将两部手机在仓库内重新打包发往长春其一朋友处。2014年8月,该分公司前郭点部收派员正式派件过程中,于某委托其一朋友到前郭点部以包裹内无货为由拒收快件,戈某随后在淘宝网上办理了申请退款程序。于某、戈某将该两部手机从长春取回后各分得手机一部,价值合计人民币22800元。于某将该手机出售,所得赃款被其挥霍。戈某将该手机赠予他人。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从戈某某处收缴被盗三星G9098型手机一部,并返还吉林省顺丰速递有限公司;于某赔偿吉林省顺丰速递有限公司三星G9098型手机款人民币11800元。2014年8月27日,上诉人于某通过优众网订购了一条价值为人民币11200元的黄金项链及价值共计1899元的两枚白金钻戒,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后于某告知时任吉林省顺丰速递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前郭点部仓管员的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其欲将上述物品在收货前调包,并让其查找实际收派员。孙某某告知实际派件人为原审被告人葛某后,于某遂联系葛某让其将自己的两个包裹送到松原市宁江区繁荣小区。而后于某将该计划告诉时任该点部收派员的原审被告人王某,并让王某用其手机再次联系葛某让其尽快送件。后于某、王某、葛某在松原市宁江区繁荣小区见面并至一饭店吃饭期间,于某将装有金项链及白金钻戒的两个包裹打开,将黄金项链从包裹中取出并放入一条仿黄金项链,后又用其购买的两枚铁圈调换出白金钻戒。并将调包后的两个包裹重新包装好,由葛某带回吉林省顺丰速递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前郭点部。案发后,黄金项链及两枚白金钻戒被依法收缴,并返还吉林省顺丰速递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2014年8月下旬,上诉人于某窜至松原市锦绣松苑小区时任吉林省顺丰速递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前郭点部收派员李某某停驶的车辆附近,用钳子将该车后箱锁撬开,将车内的一个由顺丰公司所发用于派件的终包盗走。包内有高仿苹果5S手机一部及手持终端(俗称“巴枪”)一个。后其将该手机送予原审被告人孙某某,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2200余元。案发后,高仿苹果5S手机被依法收缴并返还吉林省顺丰速递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2014年9月7日,上诉人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于某、戈某、王某、葛某、孙某某的供述;证人郝某某、杜某某、戈某某、王某某、蔡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情况说明、优众产品装箱单、证明、发票、吉林省顺丰速递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快递单流程表、被告人在单位职务及职责、办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上诉人于某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经充分考虑了其自首和全部退赃等从轻情节,并根据其不仅两次实施职务侵占犯罪,还有盗窃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伙同他人利用本人或者他人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有己有,作案2起,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35899元,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司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戈某伙同他人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22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审被告人王某、孙某某、葛某伙同他人利用本人或者他人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有己有,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30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上诉人于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款、赃物均返还被害单位,对五被告人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牟凤桐审 判 员  丛 峰代理审判员  陈鸿熙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孙国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