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梁民初字第02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赵冬与被告何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冬,何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梁民初字第02872号原告赵冬,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光华,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华伟,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何琳,男,199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赵冬与被告何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建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窦玉巧、邹庆华参加合议,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冬的委托代理人李光华、于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赵冬诉称: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以经商为由,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琳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被告何琳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四份。证明被告何琳借原告现金1300000元至今没有归还的事实。被告何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何琳以做生意为由,分别于2014年2月27日、2014年6月4日、2014年6月29日和2014年7月11日共计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借款期限均约定为一个月,同时被告何琳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何琳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拖延偿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对借款利息并未明确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琳归还原告赵冬借款1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500元,由被告何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建辉审判员 窦玉巧审判员 邹庆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