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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叶某某诉岩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盟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6号原告叶某某,女,佤族,19xx年xx月xx日生,云南省西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云南省西盟县。被告岩某某,男,佤族,19xx年xx月xx日生,云南省西盟县人,文盲,农民,原住云南省西盟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岩某某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岩某某于19xx年xx月xx日在西盟县新厂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95)字第xx号。婚后分别于1995年xx月xx日生育长女叶某甲,于2000年xx月xx日生育长子岩某甲。因原、被告系父母指定婚姻,被告经常实施家暴,2003年原告在外出务工时被他人拐卖到广西,2007年原告回到西盟老家,但因被告岩某某也外出务工一直联系不上,原、被告并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岩某甲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岩某某未到庭答辩。原告叶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四组证据: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份(已当庭出示身份证及户口簿原件)。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第二组:婚姻证明原件1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西盟县新厂镇永广村七组村民岩某某(男,出生日期19xx年xx月xx日)与娜某某(女,出生日期19xx年xx月xx日),于19xx年xx月xx日在西盟县新厂镇婚姻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95)字第xx号。第三组:西盟县新厂边防派出所出具《证明》原件1份。证明户口簿上的叶某某(身份证号码:×××)与结婚证字号为95字第xx号的娜某某(出生日期19xx年xx月xx日)系同一人;户口簿上的岩某某(身份证号码:×××)与结婚证字号为95字第xx号的岩某某(出生日期1971年3月28日)系同一人。第四组:西盟县新厂镇永广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岩某某自2011年外出务工至今未与家人联系。本院认为,原告所举四组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岩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一组证据:《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岩某某分居时间已满二年以上。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三某某作为该组组长,证明被告岩某某外出打工多年,不知道被告岩某某的联系方式和详细情况,同时证明与原告分居多年。该组证据系本院通过合法手段调取的证据,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合法,具有证据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岩某某于1995年xx月xx日在西盟县新厂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95)字第xx号。婚后分别于1995年xx月xx日生育长女叶某甲(身份证号码:×××),于2000年xx月xx日生育长子岩某甲(身份证号码:×××)。因被告岩某某自2011年外出务工起至今与家人失去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5年1月6日,本院依法向被告岩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公告,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因被告岩某某下落不明已满二年,本院已向被告岩某某公告送达传票,被告岩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符合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被告岩某某自2011年外出务工至今与家人失去联系已满二年,没有尽到家庭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具备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的离婚条件,原告叶某某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岩某某现下落不明,原告叶某某请求抚养长子岩某甲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叶麦龙与被告岩某某离婚。二、长子岩某甲由原告叶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刀达英人民陪审员  李尚朝人民陪审员  罗海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岩 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