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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4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韩秀敏与高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秀敏,高壮,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4264号原告韩秀敏,女,1963年1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京乐,北京市北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壮,男,1955年1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弘,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2号7层701-705。负责人马兴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女。原告韩秀敏诉被告高壮、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秀敏及委托代理人张京乐,被告高壮之委托代理人丁弘,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韩秀敏诉称,2014年2月4日9时48分,被告高壮驾驶小客车,车号为京NExx**,在房山区闫河路辛开口路口,由北向东左转,我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直行,被告高壮驾驶小客车将我撞伤,电动自行车损坏。我的伤经四〇一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腰I椎体压缩骨折、腰间盘突出等。此事故经燕山交通大队认定,由被告高壮负事故全部责任。此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医药费。被告高壮驾驶的小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858.4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36674元、误工费132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对事故真实性、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诉讼请求的金额证据不够充足,需补充证据。被告高壮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补充一下,我们出了医药费3467.33元,票据在我们手中。急救车钱310元,票据在自己手里。4张欠条12000元现金。车辆所有人是高思南,高壮与高思南系父子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9时48分,高壮驾驶小客车由北向东左转行至房山区闫河路辛开口路口时,适有韩秀敏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直行,小客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韩秀敏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燕山大队处理,确定高壮为全部责任、韩秀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秀敏到中国核工业北京四〇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腰I椎体压缩性骨折等。经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韩秀敏的目前状况构成X级伤残。高壮曾为韩秀敏支付住院费12000元。经本院核实,包含高壮为韩秀敏支付的医疗费,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韩秀敏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208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468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36674元、误工费10800元。另查明,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鉴定文书、户口本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高壮负事故全部责任、韩秀敏无责任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是高思南,高壮系高思南的父亲,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实际侵权人高壮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高壮赔偿。韩秀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证据以及相应标准予以确认、计算,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出院需要护理和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确定合理的护理期和营养期,参照相关标准予以确定护理费和营养费。误工费,原告主张休息4个月,参照原告的劳动能力在个税起征点以下标准酌定。韩秀敏的损伤,造成了伤残的严重后果,应当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本案的具体情节酌情确认。高壮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2000元,视为其先行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垫付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垫付2000元,在保险公司应赔偿的医疗费总额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除被告高壮已支付的费用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秀敏护理费四千六百八十元、误工费一万零八百元、交通费四百元、伤残赔偿金三万六千六百七十四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除被告高壮已支付的费用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秀敏医疗费八千八百五十八元四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六百元、营养费一千零八十元。三、驳回原告韩秀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二千四百元,由被告高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六十七元,由原告韩秀敏负担三百五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高壮负担八百零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杜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