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上海富冶重工机械配套有限公司诉江苏鑫森液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富冶重工机械配套有限公司,江苏鑫森液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富冶重工机械配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树学,上海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鑫森液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上诉人上海富冶重工机械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冶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江苏鑫森液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1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富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树学,被上诉人鑫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庆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鑫森公司与富冶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合同明细表》。双方约定,由鑫森公司向富冶公司供货,同时对交货期、负担的费用及合同金额都作了约定,双方约定的结算及期限为款到发货等相关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鑫森公司即按约向富冶公司交付货物,鑫森公司先后向富冶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人民币1,183,250.0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富冶公司收到上述发票后向税务机关进行了认证抵扣。在上述发票的备注栏中,鑫森公司对该发票对应的合同号进行了注明。编号为SHFY2013****-022、金额是3,294元的合同、编号为SHFY2013****-021、金额是77,166.60元的合同,上述两份合同的金额合计是80,460.60元,鑫森公司已履行了交货义务,但鑫森公司尚未向富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富冶公司已向鑫森公司支付货款总计是1,060,000元,尚欠鑫森公司货款203,710.66元。原审庭审中,鑫森公司同意将其开具给案外人的发票所对应的金额559.99元,从富冶公司的欠款中扣除,富冶公司实欠鑫森公司货款203,150.67元。经鑫森公司多次催讨,富冶公司无还款之意。鑫森公司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富冶公司向鑫森公司支付货款218,510.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富冶公司承担。另查明,根据证人的陈述,双方业务往来的操作方式是,由富冶公司指定证人将订单传真给鑫森公司,合同是由谭A或者***签字。鑫森公司是通过快递公司向富冶公司交付货物的。鑫森公司开具发票后交由证人,证人与仓库沟通相应的货物是否收到,得到仓库确认货物已收到后,证人才将发票交给富冶公司的财务。上述两份没有开具发票的合同的货物,鑫森公司已交付给了富冶公司。原审庭审中证人自称,其有做工作记录的习惯,上述事实其均有相应的记录,并由富冶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原审法院认为,鑫森公司、富冶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合同依法应当有效并成立。鑫森公司为证明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提供了合同、增值税发票、证人证言,特别是证人不仅以其经办人的身份对交易经过进行了陈述,而且其还提供了部分工作记录,且证人提供的工作记录有富冶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由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已形成了证据锁链,足以证明鑫森公司已向富冶公司履行了涉案的交货义务。富冶公司收取了相应的货物后,却未能按约付款,显系过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鑫森公司要求富冶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鑫森公司陈述双方约定款项应在2014年1月30日付清,富冶公司对此予以了否认。但涉案货物鑫森公司已于2013年10月均交付给了富冶公司,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富冶公司从收到货物时应向鑫森公司支付货款。现鑫森公司仅从2014年1月31日向富冶公司主张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审理中,鑫森公司自愿将开具给案外人的发票金额559.99元,从富冶公司的应付款项中扣除,该主张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富冶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鑫森公司货款203,150.67元;二、富冶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鑫森公司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03,150.6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4,622元,减半收取计2,311元,鑫森公司负担137.50元,富冶公司负担2,173.50元。财产保全费1,613元,由富冶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富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签订合同后,鑫森公司未提供送货单等证据证明其按合同履行全部送货义务。二、富冶公司已向鑫森公司支付共计货款106万元,已付清全部货款。三、证人姜B在富冶公司任职时担任的是采购员,其并不负责仓库管理工作,故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因此,富冶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鑫森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鑫森公司辩称:一、双方之间的交易不存在送货单,鑫森公司仅随箱附发货清单。二、双方发生多次购销业务,故交易金额不可能是106万元的整数。三、富冶公司所提交的发货清单上收货人即是富冶公司原员工姜B,且姜B为工作需要有做工作笔记的习惯,能够真实反映双方交易的过程。综上,鑫森公司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富冶公司提供自制表格一份,证明除表格中列明的货物外,其他货物富冶公司均未收到。鑫森公司对该表格不予认可。因上述表格系富冶公司自制,鑫森公司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鑫森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富冶公司为购买工矿产品与鑫森公司签订一系列购销合同。富冶公司主张因鑫森公司部分合同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现已向鑫森公司支付货款106万元,已全部付清货款。鑫森公司则辩称其已完全履行双方签订所有合同项下的送货义务,并提供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和证人证言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证人姜B在双方发生业务期间不仅是富冶公司的采购员,亦是发货清单上指定的收货人,其提供的工作记录载明合同签订的时间以及收到货物的时间等,且证人提供的该工作记录与合同、增值税发票以及富冶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可以证明鑫森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富冶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况且,富冶公司已将鑫森公司向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全部予以抵扣。因此,富冶公司关于鑫森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部分购销合同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富冶公司应按约向鑫森公司足额支付货款。综上所述,富冶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8元,由上诉人上海富冶重工机械配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清代理审判员 庞建新代理审判员 陆文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吴娟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