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闫振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振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59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振振,农民,户籍地江苏省丰县;因盗窃分别于2010年8月18日被行政拘留七日、于同年10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2年10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振振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振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闰振振爬窗进入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尖山下村下山俞7号俞某家浦阳渔具总汇店内,在该渔具店的抽屉内窃得人民币1000元。2.2014年11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闫振振先后7次在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舜湖村杭州凯淼制冷设备厂处,窃得该厂大门口空地上的1650斤废铁块,其中1次因被人发现而未得逞。经鉴定,上述涉案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55元。3.2015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闫振振爬窗进入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桃源村徐某开的百货小店,窃得该店内柜台下的两茶叶罐的一元、五角硬币,及若干纸币、硬币等,共计人民币1000元左右。案发后,已追回人民币361元并发还给被害人。综上,被告人闫振振盗窃9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155元左右。被告人闫振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振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俞某、朱某、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本院(2011)杭萧刑初字第2016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3)杭萧刑初字第663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4)杭萧刑初字第100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闫振振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振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振振部分盗窃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振振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振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振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闫振振犯罪所得尚未追回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小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俞维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