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孙海波与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波,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45号原告:孙海波,邹平县绿大药业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西路时代大厦***室。法定代表人:王亚楠。原告孙海波诉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海波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在淄博贷款购买东风标致汽车一辆。当时需要贷款,车行推荐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原告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收取履约保证金3000元,承诺上述款项在原告还清贷款后返还原告。原告于2013年12月21日已经还清银行全部贷款金额,被告依照承诺应当返还原告押金。但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押金,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退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购车贷款押金3000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792元(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2月21日,原告因购买车辆,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81000元,贷款期限为三年,约定原告要于2013年12月21日全部还清贷款。此笔贷款由被告提供担保,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3000元,贷款还清后被告再将其退还。原告交纳上述履约保证金后银行向其发放了贷款。原告按约定于2013年12月21日前全部还清了银行贷款,但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也没有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收据、贷款结清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贷款时,向被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原告能够如期归还所借款项,在原告已履行了还款义务后,被告理应将其返还给原告,其继续占有,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没有按约定及时将此履约保证金退还原告,其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应自原告结清贷款之次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孙海波履约保证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孙海波利息损失169.87元(自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1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鹏审 判 员 国媛媛人民陪审员 刘新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