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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骆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00104号公诉机关昌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某,男,198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奔跑的抓饭店业主。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以昌吉市院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桂珍、被告人骆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骆某某酒后驾驶新A38Y**号轿车,沿昌吉市延安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润酒店门前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37毫克,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3张、常住基本人口信息、户籍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经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12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江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 静 搜索“”